第一,居间合同关系。助贷机构同时向融资人和资金方提供交易媒介,助贷机构对自己从事的居间活动负有忠实义务,包括如实报告义务、媒介妥适相对人义务和调查义务。
(资料图)
第二,委托代理关系。助贷行为中助贷机构提供的服务多样,除了有居间属性的获客推荐之外,还包括为金融机构贷款人提供信息收集、信息披露、技术服务、贷款催收等服务,这些服务并不属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而是助贷机构接受金融机构贷款人的委托代理行为。
第三,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其一,三种助贷模式下,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于融资人(平台用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其二,资金支持型助贷模式下,借款合同关系还存在于融资人(平台用户)与助贷机构之间。其三,异化的风险支持模式(兜底模式)下,借款合同关系还可能存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助贷机构之间。
第四,追偿权关系。新型助贷存在多种增信模式,如保险公司承保模式、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模式、中介助贷机构提供担保模式、中介助贷机构与银行分润模式以及联合贷款模式等多种模式。
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后,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中介助贷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向借款人追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中介助贷机构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追偿的追偿权纠纷等。
助贷类借款融合了数据合规与金融业务,与传统金融借贷相比具有优势。一方面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赋能,可以降低信贷的成本和坏账率;另一方面可以推动普惠金融,帮助中小金融机构拓展业务,帮助社会大众获得融资。
但是,如前文所分析,助贷类借款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一方面,由于资金方良莠不齐,有时会涉嫌套路贷、高利贷、非法催收等问题,此时助贷平台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成为问题。另一方面,助贷平台本身也往往会收取服务费用,但在2017年 《141号文》出台后,第三方平台任何收取息费的行为一概被禁止,如果收取息费,就会涉及行政违法。此时助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用是否可以被理解为《141号文》所禁止的息费,就成为关键问题。
在助贷类借款纠纷案件中,结合司法审理的焦点问题,反映的法律问题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助贷类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助贷行为是否涉及违法放贷及刑事犯罪的判断。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如果向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发放”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就会被认定为高利贷,从而触犯刑法,涉嫌非法经营。
从助贷行为内容理解,助贷行并非放贷行为。提供助贷业务的第三方主体助贷主体(如,助贷平台)并不能与资金方一同成为放贷人,但是助贷主体为资金方提供各种服务,便利其出借资金,回收资金。从这个角度看,助贷主体在助贷类借款行为中,充当中介及提供其他服务角色,助贷主体与资金方/借款人形成委托代理或者服务合同关系。
从上述理解看,若按《意见》的规定,如果资金方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如高利贷),助贷平台都可能构成帮助犯(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放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如果服务费数额巨大,助贷平台就有被认定为发放高利贷、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的风险。如果助贷行为被理解为放贷行为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助贷被理解为一种新类型的放贷行为,那么助贷主体(助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就可以被理解为息费,那么将受到《141号文》的严厉禁止。
在刑法意义上,助贷也并非放贷。如上所述,助贷业务主要有两个功能:一是助贷平台帮助资金方进行信用评估与风险管控,从而实现对目标客户的筛选;二是助贷平台为资金方提供信息渠道,使得民间资金可以获得更多市场流通渠道。因此,助贷业务的核心内容是辅助资金借贷的进行:一方面辅助资金方,助其筛选借款人;一方面辅助借款人,助其与资金方达成交易。从上述助贷业务的本质功能出发,助贷主体(助贷平台)并非贷款的提供者,因而其不能收取息费,而只能就其提供的助贷服务收取服务费。
所谓的服务费,只是其利用信息优势帮助双方达成交易的报酬。这种报酬的外观有时可能比较模糊:比如,有时助贷平台允许借款人分期支付这笔服务费用,此时服务费就有了新“贷”外观,但如果做实质判断,此时助贷平台收取的只是“好处费”,即掮客。即使掮客的服务费用有时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呈现,也不能认为其与贷款本身的息费相同。
因此,在司法审理中,对助贷类借款纠纷案件的法律性质判断是基本前提,助贷主体不能成为借款关系的主体,否则就有可能涉嫌违法经营或者刑事犯罪。在此基础上,判断助贷主体收取的服务费用是否合理,要判断其是否真实提供了与之相适应的服务。
第二,助贷主体参与借款行为内容与方式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借款行为的资金来源看,可将借款划分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必须是持牌机构利用其自有资金进行借贷,民间借贷则是金融系统之外的民间资金的借贷。从这一点理解,P2P也是一种助贷行为,是帮助民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服务形式。根据监管口径以及本课题研究范畴的助贷是指辅助银行等放贷机构的一种服务行为。那么根据助贷主体嵌入借款行为的方式、内容、程度的不同,会得出对助贷行为进行法律定性的不同结论,进而影响到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行为若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可能是违反了效力性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是涉及刑事犯罪。金融资金借贷是一种持牌业务,因此,助贷主体如果没有取得放贷许可,深度介入借款,实际成为资金出借方,则违反了效力性法律规定,此类助贷类借款合同因此而无效。
此外,如助贷行为涉嫌犯罪,则借款合同也可能因此而无效。一般的助贷行为,因其与放贷行为在实质上不同,并不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也不在相关法律的处罚范围之内。虽一般意义上的助贷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放贷、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助贷方与放贷方相互勾结,以层层加码的形式增加借贷人的息费,共同分润高额利润,那么此时助贷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有被评价为放贷行为的风险。
另外,如果助贷平台的服务费与资金方的息费单独结算,也有被理解成一种变相息费的风险。在实践中,先由借贷人将服务费与息费一同向资金方还清,再由资金方向助贷平台支付服务费的做法确实相对安全,但要注意:此时服务费与息费的总和不应超过36%的年利率,否则往往会被认定为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助贷类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首先必须要结合助贷类借款的真实资金来源,助贷主体提供服务的实质内容等方面,来判断助贷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而判断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2. 助贷类借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问题
自2022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施行,新规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制度,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共同构成征信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依法从严加强征信监管。
如前文所述,助贷行为本质上是助贷主体利用其信息技术优势,帮助资金方疏通借贷渠道,拓展借贷场景,提升借贷效率的一种金融借贷的辅助行为。对处理与运用信息是助贷行为的核心。或者说助贷主体通过其信息技术优势加持金融机构的资金优势,为社会大众提供更加便利和安全的金融借贷服务。在助贷类借款中,涉及的征信业务是否合法合规,也是审理该类纠纷案件必须要加以重视的问题。
第一,助贷类借款中的个人信息使用问题。对于助贷主体而言,其目前的主要借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主要对接金融机构,助贷主体主要是进行信息收集存储加工处理,在此基础上建立风控模型, 提供信用信息、用户画像、评分、评级、信用修复等服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信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其他相关信息”的表述包罗万象给了央行非常大的解释权。总体而言《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大幅度扩展了信用信息的外延,从而把大量助贷业务也纳入征信范畴。此外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意味着大量自身不获取个人信息但是通过第三方的数据建立风控模型并向银行提供服务,也可能纳入征信范畴,需要持牌经营。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本办法。
关键还是看助贷主体采集的个人信息的范畴。如果自身不存储个人信用信息的助贷机构,只是做引流不属于征信;或者仅仅向金融机构提供风控模型的服务,自身不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只是协助金融机构进行处理也不属于征信。线下引流的助贷机构,如果自身不存储个人信用信息也可以豁免征信。
但如助贷机构同时也提供借款担保服务,也需保存个人信用信息,如不对这些信息处理进行分析处理盈利也可以豁免征信的认定。因此,对助贷主体提供的借款服务+担保模式,判断其性质的核心是,助贷主体获取的是引流费用,还是信用分析的费用,如只是获取的是引流费那么不属于征信,如果获取的是信用分析的费用属于征信。
因此,在助贷类借款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中,对涉及个人信息处理部分是否属于征信的判断,一方面有助于确定助贷主体提供助贷行为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也是处理借款引发的相关服务合同纠纷的基本面。
第二,助贷类借款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息息相关。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型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个人信息内容非常广泛,与之相比较,隐私权通常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就此而言,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自身的支配权。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权利角度看,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的一种,存在密切联系。
二者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都体现两个人对其私生活的自主决定,客体上都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很多都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从保护内容、法律属性、保护方式方面又存在区别。个人隐私主要体现了个人私密信息/活动/空间等不被外界知晓和擅自公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而个人信息则体现了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的结合。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从《宪法》《刑法》《民法典》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统计法》《商业银行法》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特别是对应用程序(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等作出针对性规范,特别强调了中国境内网络运营者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所应承担的保护责任和违规处罚措施。在助贷类借款中,助贷主体若涉及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也必然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隐私权保护法律的适用问题。
从目前助贷主体的业务方式看,要获取个人信息,必须首先获得用户个人授权。同时,获取个人信息的范围也需要遵从最小、必要原则,助贷机构向金融机构推送的个人信息必须限定在业务所必须范围。比如地址、交通、采购商品信息需要被隐藏,支付和消费账单进行汇总应该可以作为征信数据;但是涉及到行程足迹这样的敏感信息则不能授权用作征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因此,助贷主体在获取数据或者进行数据加工处理时,范围要控制好,并向央行报备并接受风险评估核实。
在助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征信纠纷中,如何认定助贷平台与合作银行的法律责任,首先要从侵权责任四要件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认定原则,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应至少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必须存在客观损害后果;二是必须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三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通常在助贷平台与银行的合作关系中,助贷平台一般不直接发放贷款,而是为借款人撮合匹配的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在这种助贷平台+合作金融机构+客户的三方借贷模式下,与征信有关的风险点在于客户必须同意将贷款信息报送至在客户征信信息更新、对客户咨询答复及处理等服务行为如存在过错而引发相关纠纷。若客户已经归还借款,但由于助贷平台与银行系统信息对接不畅,不能为客户出具结清证明,影响客户征信,导致客户无法获取其他借款,那么助贷平台可能因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助贷类借款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中,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还可能衍生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未来大部分助贷将演变为征信+导流+贷后管理三个环节;在征信环节,贷前本质上是批量个人信息查询服务不再是个人信用信息推送服务,批量查询收取查询费;在导流服务环节,助贷主体提示消费者选定贷款机构及是否分期;在贷后管理环节,金融机构要自主风控,可能引入一家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并向消费者提供多个担保机构,供其选择。
因此,在该类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助贷主体提供的助贷服务是处于哪个环节,若涉及相关隐私权纠纷,要重点关注助贷主体是否获得用户个人信息授权,是否获取业务必要范围内的信息,是否向央行报备并接受风险评估,进而确定相关侵权的责任范围。
3. 助贷类借款纠纷中的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额问题
从目前的保险法规定看,保证保险应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而责任保险在我国保险法范畴内被归类为财产保险。因此,保险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设计初衷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对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得以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保险法规定看,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赔偿,在该赔偿范围之内,被保险人不得再获得赔偿,同样,保险人不能超过保险赔偿金额范围主张代位求偿金额。
但是从债权转让视角看,保险人依法受让被保险人对侵权人或者违约方的债权,通过这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法律地位,获得转让债权及其从权利,保险人行使该债权,是因其满足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债权转让的条件,因此,不应受到其受让债权的对价限制。从这个角度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应有限额。但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追偿限额规定,是对保险人获得的法定转让债权金额的法律限定,既然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转让,那么,保险人就必须遵守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金额的限制,不得通过协议约定违反该项法律规定。
从更深层次分析,是否应有限额,从保证保险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不同的法律性质理解,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助贷业务中的保证保险从保险角度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投保人(债务人)通过缴纳保费,获取保险人对自身信用的一种财务支持,在投保人自身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在助贷类借款纠纷中,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在投保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由保险人代替投保人履行债务,归还借款。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还款债务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存在一定风险概率,且保险合同并非从属于借款合同,因此,保证保险应是一种保险。那么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自然要适用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能超过保险理赔金额。
但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赔偿金额也已确定,当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该保险赔偿金额的,在合理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偿还该保险赔付金,那么从资金占用成本考虑,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迟延偿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合同法一般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并不矛盾。
此外,保险人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通过保费已经涵盖了保险人可能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因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成本,因此,若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再依照保险标的所系之原合同约定,要求获得自保险金赔付之日起的,按照原合同约定获取高额利息(通常为24%),显然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风险收益范畴。
另外,在助贷类借款合同中,资金方通常是具有金融牌照的专业金融放贷机构,保险人作为保险机构,显然不具备借款合同资金方的主体资格。保险人因保险法规定,强制获得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是其不能继受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继续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获取超过保险赔付金额之外的收益。
如将保证保险视为保证,保证保险类似于银行授信,保险费的计算主要与投保人的信用相关,保险人并不是在汇集风险,因此,保证保险更多具有保证特征。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后,根据保证法律关系,保险人作为保证人自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可以主张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到投保人实际履行责任之日止的,保险金额的占用成本(利息)。
上述理论观点在国外法有支持,如意大利法院最高有判例认为:保证保险实质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因此是担保而不是保险。
综上分析,从理论到实践,不能将保证保险简单归为保证或者保险。保证保险应该是具有担保功能的特殊保险,兼具有保证目的与保险特征,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在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担保法。那么关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主张超过保险赔付金额范围之外的利息或违约金等金额的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计算的金额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此时保险人已经代替投保人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清偿责任,此时的债务范围已经确定。保险人在进行代位求偿时,若投保人(借款关系中的债务人)未在保险人指定的宽限期内支付,则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支付自赔付保险金额之日到投保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即资金占用成本),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费用。
如果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实质是按照该合同约定,要求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虽未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结合保证保险的实际担保功能看,保险人在代位追偿时,只应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4. 无资质助贷担保合同效力及追偿范围问题
目前助贷类借款中主要的担保方式有融资担保公司保证和保证金担保模式。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模式主要流程为借款人直接向助贷机构申请借款,助贷机构对借款人进行初步筛选、资质评估,并将合格借款人推荐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再对借款人进行风控审核、放款,助贷机构在此过程中会引入关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若发生逾期,由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金融机构进行代偿。
网贷平台在与银行合作的过程中,出于满足银行对担保增信的要求,往往也有申请融资担保牌照的意愿。目前,大部分头部网贷平台都有融资担保牌照,而且越来越多的中小平台也加入了这一行业,网贷转型做助贷的趋势日益明显。
常见融资担保结构的助贷模式和保证金结构的助贷模式如下图文所述:
图1 融资担保结构的助贷模式
(1) 借款人通过助贷平台获悉互联网信贷产品信息,提交信贷申请;
(2) 外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进行独立的授信审查,对于通过风险评估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3) 针对上述贷款,助贷平台引入一家融资担保公司向金融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担保公司的杆杠率为10-15倍;
(4) 发生约定情形时,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金融机构进行代偿;
(5)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贷后催收,发起诉讼或仲裁,并可以向人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同时也存在助贷平台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可能,由助贷平台进行贷后催收,就类似融资担保模式助贷借款。
图2 保证金结构的助贷模式
(1)借款人通过助贷平台获悉互联网信贷产品信息,提交信贷申请;
(2)外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进行独立的授信审查,对于通过风险评估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3)针对上述贷款,助贷平台或某个关联公司向金融机构提供保证金担保,(通常为5%-10%,换算成杠杆率就是10-20倍,若坏账过高则平台方会相应地提高保证金比例,或回购不良的资产,也可能中止合作来调整风控模型);
(4)发生约定情形时,金融机构直接扣收保证金,由助贷平台进行贷后催收,发起诉讼或仲裁。
在统计案例中,无担保资质变相提供增信服务问题比较突出。金融监管对此持坚决取缔态度。《141 号文》指出:“‘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在《141号文》发布之后,不少助贷机构成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比如趣店、360金融等,获取融资担保牌照,持牌经营。
2019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定都属于此种效力强制性规定。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的规定就属于关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类的规范,如果无照经营签订融资担保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在助贷类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中,追偿范围也是焦点问题。首先,如果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贷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取得了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其次,在确定担保人追偿范围时,还要考虑担保人提供助贷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以费代息情形。根据 《141 号文》的要求,助贷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但并未明确是否可以收取费用。
根据前文所述相关监管规定,进行担保也要持牌经营。如果助贷机构持有融资担保牌照,为助贷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合法合规经营,从法理上讲,应当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因此在判断担保人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时,要审查其是否提供了相应服务,是否存在以费代息的情况。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服务费,或者名为服务费实为利息的部分,应当与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担保机构是无牌经营,在担保合同效力被否定的前提下,担保人不能从其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中获利。无牌照担保人已经通过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从担保费用方面获得了担保行为的收益,如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应该将该部分担保费用扣除资金占用成本后的多余部分(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借款人。
同时,无牌照担保人是无牌经营,不能依据担保法制度取得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地位,只能在已经向债权人支付金额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的,无牌照担保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资金占用成本)。
从“助贷”模式兴起原因看,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中介机构行业和中间人职业从来就是因社会需求应运而生。早期金融中介机构依靠自创品牌等传统手段获取了丰厚收益,再加上金融中介投资成本小、入市门槛低、市场需求大、投资回报快等特点,短时间内吸引了大量主体涌入金融中介行业,整个金融市场竞争加剧,鱼龙混杂。
助贷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助贷业务之所以兴起,可以说是资金与流量两者之间的不匹配造成的,一方面,从背靠流量场景的机构来看,它们“流量过剩”,自己的资金不能完全消化,所以要用“助贷”的方式将这些流量分发给其他金融机构;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看,它们有大量的富裕资金,苦于没有用户,二者一拍即合,助贷模式兴起。通过“牵手”部分在流量、技术、风控等方面具有优势的助贷机构,不仅可向更多用户提供有价值的金融服务,亦能推动普惠金融真正落地。
近几年,助贷机构正不断扩大业务边界,在消费金融领域,小贷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众多非持牌机构,纷纷加入助贷机构大军;而助贷业务的资金方,也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向网贷行业扩散。助贷机构也偏爱城商行、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资金方,主要原因在于后者的资金相对较便宜。但由于多数助贷机构风控能力不强,可能会成为P2P平台、私募产品爆雷之后又一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引发点。
本课题通过分析助贷类借款纠纷案件情况,针对该行业突出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帮助助贷业务规范发展,真正发挥助贷作用,防范金融风险。
一是完善监管法律法规,明确助贷业务边界。金融创新业务发展快速,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则相对滞后,建议加快制定助贷相关法律和监管法规,对助贷平台在参与助贷业务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做到权责分明、风险各担。明确助贷机构应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主,不得违规放贷或提供增信。银行开展贷款业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环节外包,不能异化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保险公司等增信方也应做好风险把控,不能扮演“兜底人”的角色。在使助贷业务有效回应市场实际需求的同时,确保该项业务健康稳定发展。
二是完善助贷机构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与责任,避免监管套利。目前,助贷机构因机构性质不同,存在多头监管情况,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不一,不仅易引起混乱,还容易引发监管套利。横向上,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资金提供方,特别是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把好资金的出口。纵向上,建议完善中央、地方两级监管体系,构建以地方银保监局为主导的助贷监管模式,有效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助贷机构和担保机构的关系,形成监管合力。
从助贷业务处于重点监管阶段的情况看,规范助贷行为,需要持续规范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合作模式,严厉打击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合作中的严重不审慎行为,同时开展行业风险提示,重申银行保险机构在个人贷款场景下的相关金融监管规定,重点关注银行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禁止性行为、收费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规定,有效防范风险。
三是加强借款人知情权保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银行等放贷机构和助贷机构应当规范利率的标准表述方式,明确告知收费标准,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通过只展示较低的名义利率,掩盖较高实际利率,或者以收取砍头息等方式,变相提高借款人用资成本,扰乱正常贷款市场秩序。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宣传,加强借款人风险防范意识,警惕所谓“低费率”“零息费”等陷阱,正确辨别真实用资成本,避免盲目借款。
四是加强数据信息的保护,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安全。助贷机构应严格按照最新的征信业务管理相关规定,不得非法采集个人信息,不得直接将所掌握的个人征信信息提供给放贷金融机构,必须通过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征信信息。同时,对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加密处理后再进行交互使用。监管需重视并逐步加大用户隐私方面的执法和惩戒力度。
十多年来,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与具有金融科技优势的助贷机构合作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蓬勃发展,在助力普惠金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有助于普惠金融目标的实现,打通了向小微企业、低收入人群以及弱势群体提供信贷的“最后一公里”,让这些长期被传统金融机构排斥的客群得以享受金融服务,让资金涌入服务实体经济的“毛细血管”,促进就业、刺激消费,进而对国民经 济的提升发挥积极作用。
二是有助于形成多层次的信贷体系。助贷业务是传统信贷体系的有益补充,有助于形成多层次、广覆盖和高质量的信贷体系,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积极规范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政策要求。
三是有助于提升传统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服务功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优势是服务于大型企业和优质客户,但短板是不善于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提供服务。助贷机构往往拥有大量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数据积累,并拥有相对有效的小额贷款风控模型,可以帮助银行进行初步的客户筛选及评估,进而提升小额信贷服务的工作效率和资产质量。
未来,应当继续鼓励支持助贷业务发展,充分发挥助贷机构的信息优势,当好连接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的桥梁纽带,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舒经活血。另一方面也要警惕助贷业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引导其回归助贷本源,不断规范其经营行为,重点防治无资质经营、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防止信贷风险在助贷机构层面集聚,并向上蔓延引发大范围的系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