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一个体系化的建构思路
未央网| 2023-08-09 11:13:26

作者:余蓁茜,北京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摘要:公司法现有的治理逻辑下,实际控制人拥有过多显性或隐性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规则上却缺少足够的义务规制,权责不一致问题严重,围绕实际控制人的制度建设不够充分,缺乏体系化建构。控制权既是实际控制人的权力也是一种权利,仅当其滥用时才产生义务,滥用行为本质是一种对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通过建立公司组织法语境下对实行控制人“身份—行为—责任”的规制路径,而非泛泛对其施加信义义务去管控更能有效地保护和约束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清晰识别实际控制人的权力边界,针对实际控制人具有“所有者+管理者”双重身份的义务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此形成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权责一致、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建构。

关键词:公司 实际控制人 行为 责任 公司治理


(资料图片)

“实际控制权是游离于公司权力法律配置之外而客观存在的特殊经济现象。”[1]在公司治理体系建立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基本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很大的制度缺位,面对实际控制人掌控所有权与管理权,一家独大的“权力独裁”,现有的公司治理规范下的公司机关之间分工、制衡、监督功能的失效,权力制衡监督体系土崩瓦解,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胁。

实际控制权既是需要被有效规制的权力,也是需要被保护的权利,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既要发挥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也要有效规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边界,避免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一、实际控制人现有法律制度的问题

(一)实际控制人行为边界不明晰

长期以来,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存在规制模糊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相较于之前《公司法》的规定,修订草案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界定去掉了“不是股东”的表述。但立法对何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仍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2]尤其是对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范围、责任承担都有待进一步解释。[3]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4]对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以表决权作为控制力的判断标准,以支配性影响力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5]《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修订草案中,仅规定了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种情形,采取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较单一。对于实际控制人更为隐秘的利用控制权,而非直接“指使”董事的行为,却缺少相应的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沿用了民法上共同侵权的逻辑,它并未将控制股东对公司权力的行使纳入组织法的权责逻辑之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组织法中职权替代、董事丧失独立判断的语境。[6]被侵权的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证明责任难度巨大,对于实际控制人、董事的共同侵权的行为的举证责任,要达到证明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着收集证据难、证明标准不明晰等切实的问题,这无疑增加了被侵权方的维权成本。

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权掠夺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手段行为多样,而直接指使董事的直接侵权不过是更为明显、恶劣的侵权方式之一。仅规制这一种侵权行为,显然只是一种宣誓性的管制,而非实质意义上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的有效权力规制。实际控制人权力滥用的形式多样,侵犯他人利益的手段较为隐秘。常见的情况有:(1)利益排挤,[7]美国1976年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INC.是典型案例;(2)排挤小股东权益(freeze-outs)[8];(3)股东压迫行为[9],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加上股东退出机制的匮乏,[10]使得股东压迫成为中小股东面临的困境之一。(4)“掏空”(tunnel)行为[11];(5)剥夺公司机会的行为[12]。面对实际控制人花样百出的滥权行为,公司法却没有在制度上作出有效的反击,造成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边界模糊。

(二)权力制衡机制的失效

1.权力监管的中空问题突出。“目前我国公司法缺少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的建设,实际上并无明确的权力中心,进一步造成公司业务中决策主体的缺位、义务设定的落空和责任识别的困难,权力责任不统一乃至‘有权者无责任,有责者无权’现象突出,缺失了公司业务中的决策权威。”[13]我国的公司机关分权模式,既非股东会中心主义,又非董事会中心主义,监事会制度又长期形骸化,[14]在这种混合模式中出现公司监管机制叠床架屋[15]和监管中空的问题。公司治理架构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没有实质上形成有效的权力运行的合作与监督,三权分立体系的制度架构在实际运行中没有达到权力制衡的立法预期效用。

2.实际控制人与董事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衔接不足。实际控制人与董事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衔接的缺位,本质上也是由我国现有公司分权制度的不明晰所导致。设置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力机制,是为了有效地分割和反映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在具体的职权设置中又缠绕不清,“股东会的职权包括了部分经营管理性质的权力”[16],这就导致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重叠。存在大量法定代表人的“形骸化”,[17]也让实际控制人通过挂名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法律风险的情况层出不穷。最后实际控制人就处于公司权力规制的真空地带,行使操控公司经营等各项行为,成为事实董事抑或影子董事,却规避了董事选任的资格条件要求,[18]缺少股东质询的监督[19]董事勤勉和忠实义务的束缚。

3.中小股东权益救济不足。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公司决策机制受到实际控制人掌控,把持股东会,操控董事会,极大地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有限责任保护,肆意圈夺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股东之间的地位出现实质性不平等,而矫正机制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制约性力度不足,使得公司决议等一系列公司民主制度成为“公司暴政”的形式化合法的外衣。各国公司法为了解决公司暴政的问题主要通过规定股东受信义务和压迫救济制度,[20]而这些制度目前也存在着缺位。

(三)公司独立人格受到极大威胁

法律推定公司独立于股东,[21]公司整个权力设置架构的意义和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客观上却受到另一个主体实际上的支配和控制,权力机构设计却出现真正集权者被忽视的制度漏洞。无论是研究还是立法,公司理论都受制于公司是股东的手臂延伸的集合财产理论,否认公司独立存在的利益和权力,或者受制于产权—不完全合同理论更多将公司模拟成合伙式的“直接民主”。[22]虽然我国采取的是职权法定主义,或称职权专属主义,《公司法》分别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各自的专属权力,不同机构之间不得互相让渡权力。[23]但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却让原本不予许让渡的权力,发生了权力的竞合,本质上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的根基,让实际控制人事实掌控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营决策各个方面的权力。在实际控制人掌管的公司语境下,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从解决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代理问题转变为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实践中出现许多“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现象。[24]

二、实际控制人法律规制的思路

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本质上既是一种权力又是权利。[25]控制权作为实控人的权利,必然利用控制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实控人正当地行使控制权本身也是公司法需要维护的权益。实际控制人利用绝对占优的表决权操控和决定着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基于其表决权的延伸性的权力对董事的选任、解聘等来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力。[26]控制权的行使使得公司经营决策权、人事决策权都集中到实际控制人手中,这就导致有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在公司运营实践中,存在从“双重权利下沉”[27]现象演变成“双重权力集中”的怪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权力统统都被实际控制人把持,经理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傀儡”,因而这在本质上改变了公司治理结构创设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权分立、各司其职的公司治理分权机制。因而当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经营,在公司人格、公司形式与公司程序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的经营权行使是基于管理者身份,此时在功能上已替代董事职权而成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28]实际控制人把控着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股东会又对诸多事项拥有最终决策权力,这就导致决策主体不明晰,决策标准缺少依托,导致决策责任难以识别。[29]面对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治理的解决办法之一是赋予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紧箍咒”,或是给实际控制人的行动范围划定一个圈。

(一)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证明力不充分

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论证缺乏制度证明力。目前,无论是我国还是在普通法国家,确立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都存在巨大争议。这一条路在理论层面依然很难与公司最基本的资本制度构建的资本多数决、股东自由行使表决权的权益等公司基本制度相背离。

首先,在同股同权、股权平等的基本逻辑前提下,无论实际控制人是通过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的方式获得控制权,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他的义务对象都是公司,股东之间是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义务。[30]作为公司法中的帝王规则,“股权平等”原则本身就是这种生态规则的反映,所谓“股权平等”尽管包括绝对性平等和比例性平等的内涵,但主要是一种比例性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资本的比例赋予权利的平等。[31]

其次,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公司抑或其他中小股东的关系,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受信义务是根据合同关系产生,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是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的。章程中如果没有一方接受另一方委托而作出明示或者默示的承诺,受信义务也就不存在。[32]澳大利亚明确表示股东之间不具有受信义务,以保持公司理论的连贯性。[33]在公司治理中,信义义务是一种非常严格的义务,对股东权利构成约束,甚至侵犯股东基本的自利权。[34]

再者,控股股东具有受信义务,本质上违背了公司制度建设的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原则理论。[35]既然公司决策逻辑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前提依然成立,那么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的证明力不仅有失公允,也会破坏商业运行的资本逻辑。在整个商业领域,会极大地影响并购市场的活跃度,造成控制权溢价的下降,更加抑制并购的积极性。[36]控制地位本身并不附加义务,一个正常运转的市场必然会为能力或投资方面的优势带来回报。除非存在显失公平、欺诈或者胁迫,法律通常并不干预商业世界中财富、议价能力、成熟度等方面的不平等、不均衡。[37]法律制度的建设,不能为了保护所谓的弱者,而强行给相对强者赋予额外的义务,这在本质上是一种更大的不公平。过于强调少数股东的保护违背了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38]

正义的法,保证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权利义务的公平性。拥有控制权,本身是资本运行的结果。一个股东付出了更多的股本,本身就承担了更多的风险,那么他从中获取更多受益本身就是一种朴实的正义理念。拥有权利并非被规制的理由,不正当的行使权利才是被规制的落脚点。因而我们不能想当然地预设实际控制人会滥用控制权,而应当明确实际控制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在滥用控制权,滥用的后果是什么。因此,“大股东大权利,小股东小权利”的原则是按照资本多寡决定权利大小的股权配置标准,是财货稀缺时代股权配置的生态规则,这样的标准具有经济合理性和自然合理性,也有助于维持公司内部的生态平衡。公司的本质并不在于公司本身,而在于公司各利害相关方行为的集合体。[39]从行为的角度切入对实际控制人的权力束缚或许比简单地赋予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更为妥帖的制度选择。

(二)建立实际控制人“身份—行为—责任”的权责体系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结合,制度设计本身也包含了法律设计中“身份—行为—责任”的底层逻辑。身份是嵌入在组织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一种“身份”的获得不仅反映个人的自由意志,同时在社会意义层面上来说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创设,最典型的就是法人独立人格的身份。因而在公司治理的语境下,无论是股东、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或者独立董事等这一系列组织体里的“身份”,都是法律制度的另一种体现。当一个人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意味着他选择进入一个国家公司制度的商业总体的规则架构中,以及选择了契合他个体利益的具体目标公司团体。公司治理上各种身份的诞生,本质上是一种商业交易在法律层面的身份定格,也或者说是身份认同。身份建立的法律目的就是赋予身份法律属性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股东有了在公司治理体系里的知情权、分红权等各种设置,董事有了勤勉尽职的义务等。身份的制度创设,就是要去识别界定这个自然人在公司架构中的位置,然后对处在不同角色的自然人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约束和限制,然后不断完善“身份”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整个法律评价系统,首先是识别身份,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评价行为。比如一个杀人行为,首先要界定这个人的身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具有不同法律身份,所以会对他们相同的行为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和惩戒力度。法律通过对社会中人们行为的评价,来对各种行为进行引导,从而形成法的社会效应。

目前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仅简单地定义了身份,但在公司治理的整体架构设计中却存在制度性缺位,在整个公司法条文中,仅出现了三次。[40]控制权行使与权利滥用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控股股东未被分配任何法定的公司治理权。从权力义务的对等角度来看,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给的关注和规制远远不够,因而需要完整识别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实际运作中所作出的行为,然后针对实际控制人所做的行为,对其行为进行识别和定位。再根据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此行为的责任效果,形成“识别—定责”的一体化的规制闭环。

(三)实际控制人“行为边界”:确保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独立性的第一个含义是公司具有与其他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分离且独立的法律认可的(合格)人格。[41]公司治理的整个制度设计是在寻求所有公司参与者权利义务的平衡。公司的本质是多元利益主体的集合体,包括公司本身、股东、经营管理人员、雇员、债权人等参与方,他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异质性。公司权力机构的相互制衡设计就是为了平衡公司治理体系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异质性,寻求公司发展的制度效率。“公司利益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公司决策自主性是公司利益独立的保障,不当影响决策自主性就可能影响公司的独立人格。”[42]

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边界把控制权限缩在不影响公司独立人格的边界线上。公司的独立人格本质上是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公司利益的独立性,二是公司意志或公司决策的独立性。因而在判断实际控制人行为是否侵犯公司利益的时候,应该是一个整体性判断。

三、实际控制人归责的体系化建构

按照“身份—行为—责任”的规范逻辑,对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范围区分为三个层次,划定两条“红线”(见图1)。

图1 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范围

(一)第一条红线:实质董事的认定

对于实际控制人正当行使控制权的行为,应当给予保护和尊重。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开始越过第一条“红线”表现为:干预、操控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即实控人的控制权开始涵盖公司的经营权。因为在公司的权力制衡制度设计体系中,经营权是分配给董事的权力,当实际控制人实际上行使或掌控了董事的职权,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就发生了叠加,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董事。

1.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的身份叠加。伯利和米恩斯对公司控制形态分为五种:(1)近乎全部所有权实施的控制;(2)多数所有权控制;(3)不具备多数所有权,但通过合法手段实施的控制;(4)少数所有权控制;(5)经营者控制。[43]当实际控制人仅是作为控股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并不负有将公司与少数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至上的忠实义务,也不负有知情决策等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高度注意义务。[44]

当实际控制人从所有者身份切换到公司管理者时,对公司经营权进行实际操控,实际控制人发生了身份叠加就具有了“所有者+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性。比较法上规制控制股东的一种路径就在于将操纵董事判断和决策的控制股东识别为实质意义上的董事,进而使控制股东承担董事的义务与责任。[45]双重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就对公司利益具有了董事一样的忠实义务,“免于自我交易、恶意行为、欺诈和抢夺公司机会”[46]。在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中也运用了“双重身份意味着双重义务与双重责任”的双重身份理论,比如在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钱永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政处罚案件,[47]匹凸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政处罚案[48]中对实际控制人采取了双罚措施。[49]在公司组织法的利益谱系中,公司利益作为价值权重最优的独立利益,成为链接各方参与者财富欲望与公司决策者理性行为的价值桥梁。”[50]公司利益涉及公司本质问题,但《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利益作出明确确定,[51]而是采用物权式的“所有权”标准,常常用股东利益替代公司利益。[52]因而在实际控制人规制体系的建构中需要明确亮明,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因而面对冲突交易,双重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就需要证明利益冲突的交易的正当性,[53]援引“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抗辩。

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法》权力制衡体系中的规制主体,对于公司法大量规制的精力都放在对“董事行为规制”上,因而从实际角度出发,当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手段、程度突破公司治理的权力平衡壁垒时,可以将其身份重新定位为事实董事。通过与法定代表人、董事制度的衔接做到对实际控制人行为的有效规制。当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董事之后,就可以将规定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放置在实际控制人身上。

2.董事义务的补充。董事承担公司事务的主要决策和实际执行,对公司的整个运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义务规制设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制度的目标能否达成。[54]因而董事义务的设计也可以成为制衡实际控制人不正当攫取利益的公司治理的防御手段。被操控的董事由于顺从实际控制人,让实际控制人操控行为背离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董事管理权的失职也同时违反了对公司的义务。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义务,对股东、债权人和雇员不负有义务。[55]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受信关系,但是此种关系有别于信托中的受信关系,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义务。[56]因而当董事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傀儡董事”,就违背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忠实义务。因而这里暗含了这样的一种禁止义务,董事虽然在事实上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代理人,但在公司法律制度上这样的代理是禁止的。公司的利益与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是分离的,董事不能“双重代理”两者的利益。因而,当发生傀儡董事的时候,对于公司而言,该董事就违反了忠实义务。

(二)第二条红线:公司法人格独立

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之一,就是公司行为产生的组织逻辑。从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路径方式考察,实际控制人通常是借由控制权操作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对公司的事权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直接利用控制权作为事实董事管控公司活动。再者实际控制人控制董事会使其成为实际控制人谋取私利的工具。[57]综合来看,都是通过操作公司的决策机制,干预了公司真正的意思自治和治理体系的董事会机构的代理职责导致的侵权。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义务与责任的法理基础界定为侵权。[58]

1.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和控制,触犯第二条红线,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在公司法人制度被滥用造成公司利益体系的失衡时,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格进行否认,以达到实质公正的法律目的。[59]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较窄,就原告范围而言我国只有“债权人”才能提起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并且满足的要件较为严格。[60]因而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来看,远远不够。现实中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隐名持股的情况存在现实重合的情况,应当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规范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来维持公司的独立人格。

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和控制的行为,本质上是在侵犯公司利益。利益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权利确认。利益是主体对客体之间所存在某种关系的一种价值形成,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61]在公司利益缺失的背景下,中国公司法的利益冲突规则存在以产权规则代替责任规则,以及用僵硬、机械的事前权利义务配置规则规制利益冲突的问题。[62]由于公司利益的不确定性,为有关内部人以公肥私提供了空间。[63]

2.实际控制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响应分配正义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64]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要考虑到组织体的特殊性,如果仅是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就会使一方维权的成本巨大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当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控制公司,侵犯公司人格独立的时候,公司本身就沦为一个牵线木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会细致到安排涉及实际控制人刺破公司面纱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因而应当在设计实际控制人制度的时候,把举证责任安排给实际控制人。

四、结论

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最有权力的主体应当纳入公司治理的权力平衡的制度设计。应当给予实际控制人足够的立法重视,在组织法层面做到对实际控制人权责一致的安排。对于打破公司权力机关平衡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和适当的调整,通过实际控制人行使控制权行为的不同程度进行分层级的管制。以“身份—行为—责任”的分析逻辑,当实际控制人具有“所有者与管理者”双重身份时,就应当附加管理者身份的义务,这也是现代公司法两权分离治理体系逻辑下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


注释:

* 本项研究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公司法修订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基于私人自治与公共规制之间的平衡》(项目号:2021004862)的资助。

[1] 参见陈洁:《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6月。

[2] 丁亚琪:《实质董事的规范结构:功能与定位》,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3] 刘斌:《重塑董事范畴:从形式主义迈向实质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5] 参见周伦军:《给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一个“紧箍咒”》,载《法人》2011年第10期。

[6] 潘林:《控股股东义务的法构造》,载《南京师大学报》2022年第5版。

[7] 利益排挤:通常指股东利用在公司具有的战略地位,获取的内部消息和控制权,通过法律机制的设计达到完全排除某些股东对公司之所有权或参与权,或者是仅对某些股东排除其参与权、减少其盈余分派请求权或剥夺其商业收益的不完全利益排挤。See F. Hodge O’Neal & Robert B. Thompson, O‘NEAL’ S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 1:01 (West Group,2nd ed.,2003).

[8] 排挤小股东权益:通常指控制股东透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股东丧失或改变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例如通过经营者收购、母子公司之简易合并及逆向股票分割等方法,如少数股东以支付现金作为合并之对价,乃至于使少数股东之持股单位低于完整交易单位,即可能达到迫使少数股东退出投资之效果。See Douglas K. Moll, 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Close Corporations: The Unanswered of Perspective,53 VANDERBILT LAW review 749, 757-758 (April, 2000) (stating that Common freeze-out techniques include the termination of a minority shareholder’s employment, the refusal to declare dividends, the removal of a minority shareholder from a position of management, and the siphoning off of corporate earnings through high compensation to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

[9] 股东压迫行为:通常指控股股东不公平地对待小股东,针对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限制与剥夺,包括公司治理、任职安排、利润分配等诸多方面。参见翁小川:《受压迫股东的救济路径研究:股东受信义务与法定压迫救济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股东压迫行为,也称股东压制,是针对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限制与剥夺,包括公司治理、任职安排、利润分配等诸多方面。

[10] See Daniel Prentice, The closely-held company and minority oppress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3,1983,p.417 ff.

[11] 掏空行为: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主要通过以下集中方式:(1)强令上市公司违法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在母公司支配下向关联法人提供担保;(2)以关联交易套用资金;(3)直接占用资金。参见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汤欣:《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从美国法上移植》,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页。

[12] 剥夺公司机会行为:公司机会规则肇始于英美法,其基本内涵在于禁止公司的董事、高管和雇员利用获取的信息,从公司具有期待权利、财产权利或依照公平原则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中谋取个人利益。See Bryan A. Garner, Black Law dictionary,10th ed., Saint Paul: Thomson Reuters,2014, p.415.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13] 参见潘林:《论公司机关决策权力的配置》,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14] 冯果、吴雅璇:《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会的功能检视与再造》,载《北京理工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9月第24卷第5期。

[15] 邓峰:《中国法上董事会的角色、职能及思想渊源:实证法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16] 许可:《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7] 参见刘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制度渊源及其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18] 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9] 参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1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0] See Pamela Hanrahan, Ian Ramsay & Geof Stapledon, Commercial Applications of Company Law 20.

[21] See Southern Electrical Supply Co. v. Raleigh County National Bank,173 W.Va.780(1984).

[22] 参见邓峰:《中国法上董事会的角色、职能及思想渊源:实证法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3] 梁上上:《公司权力的归属》,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24] 郑彧:《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反思与构建》,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

[25] 邢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论文,第31页。

[26] 参见朱大明、[日]行冈睦彦:《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以中日公司法的比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27] 蒋大兴:《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再造——基于“夹层代理”及现实主义的逻辑》,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蒋教授在此文提到“双重权利下沉”现象:“一方面,股东会的职权经常以授权方式下沉到董事会;另一方面,董事会的职权也经常以授权的方式下沉到经理层。”

[28]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页。

[29] 参见潘林:《论公司机关决策权力的配置》,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30] 蒋大兴:《反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探寻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53-555页。

[31] 蒋大兴:《反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探寻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53页。

[32] See Pamela Hanrahan, Ian Ramsay & Geof Stapledon, Commercial Applications of Company Law 20 (13th ed., CCH Australia 2012).

[33] 翁小川:《受压迫股东的救济路径研究:股东受信义务与法定压迫救济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34] Sandra K. Miller, How Should U.K. and U.S. Minority Shareholder Remedies for Unfairly Prejudicial or Oppressive Conduct Be Reformed,36 Am.Bus.L.J.579,627(1999).

[35] 王继远:《控股股东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

[36] Paula J. Dalley, The Misguided Doctrine of Stockholder Fiduciary Duties,33 Hofstra L.Rev.175,221(2004).

[37] See Paula J. Dalley, The Misguided Doctrine of Stockholder Fiduciary Duties, 33 Hofstra L. REV. 175 (2004).

[38] 蒋大兴:《反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探寻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46页。

[39] 参见[日]落合诚一:《公司法概论》,吴婷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从行为的角度切入对实际控制人的权力束缚或许比简单地赋予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更为妥帖的制度选择。

[40] 参见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96页第4期。

[41] [美]斯蒂芬·M.班布里奇、M.托德·亨德森:《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李诗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5页。

[42] 石一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43] [美]阿道夫·伯利、加德纳·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80页。

[44] 潘林:《控股股东义务的法构造》,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45] 潘林:《控股股东义务的法构造》,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46] See James D. Cox and Thomas Lee Hazen, Cox & Hazen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Unincorporated Forms of Doing Business,(Second Edition),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003, p.519.

[47]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钱永耀)》(〔2016〕81号)。证监会指出:“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些人士是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的关键,…双重身份意味着双重义务与双重责任,仅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角度看,既可能触发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的失职,又可能触发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使或者隐瞒行为”。

[48]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鲜言)》(〔2017〕51号)。证监会直接依据“双重身份理论”,对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采取了双罚措施: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罚款30万元,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罚款60万元。

[49] 参见郑彧:《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反思与构建》,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

[50] 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51] 甘培忠、周游:《公司利益保护的裁判现实与理性反思》,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52] 参见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53] 在美国法上,利益冲突交易的一般准则是,满足以下条件即视为正当:(1)按照公司的程式,内部人向有关的公司机关作出了充分的信息披露;(2)由无利害关系的有权决策人作出了批准;(3)交易交割是公正的;(4)股东在得到相关的事实之后以多数确认交易。引自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54] 林少伟:《董事异质化对传统董事义务规制的冲击及其法律应对——以代表董事为研究视角》,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55] 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56] 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页。

[57] 陈洁:《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6月。

[58] 朱大明、[日]行冈睦彦:《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以中日公司法的比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59] 参见杜晓梅:《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研究生论文,第1页。

[60]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61]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62] 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63] 蒋大兴、沈晖:《公司利益不确定性的控制机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64] Cfr.G. Chiovenda, Principi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Le azioni, il processo di cognizione, Napoli,1965,p.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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