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宏与D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确认吴某宏与D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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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宏系姐弟关系。吴某辉与张某共生有八个子女,即吴某君、吴某鹏、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达、吴某涛、吴女士、吴某宏。吴某辉于2001年3月1日去世,张某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
我家原有私房6间,张某作为被拆迁人于1997年12月29日与D公司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使用张某、吴某辉的工龄折扣购得位于x号房屋。张某去世后,我们提出继承遗产时才知道吴某宏在未经我及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D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上述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到吴某宏名下。现我认为吴某宏与D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D公司辩称,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与吴某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方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拆迁安置人,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吴某宏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辉与张某生有三子五女,即吴某君、吴某鹏、吴某鑫、吴某亮、吴某达、吴某涛、吴女士、吴某宏。吴某辉于2001年3月1日去世,张某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
1997年12月29日,北京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x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房产系私房,共陆间;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伍人,户主张某,之夫吴某辉,之子吴某宏,之孙吴某浩,之儿媳杨某萍;甲方同意将改造区内楼房住宅x2号(二居室)、x3号(三居室)房屋安置给乙方,夫工龄35年,妻工龄30年,合并工龄65年,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87610.64元;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900元、提前搬家奖励4000元、自行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20元,乙方人口叁人,第一年甲方共补助乙方周转费4320元,私房作价补偿93937.35元。吴某君、吴某亮、吴某鹏、吴某鑫、吴某达、吴某涛与吴女士、D公司确认上述安置房屋现地址为x4号和x号;吴某君、吴某亮、吴某鹏、吴某鑫、吴某达、吴某涛、吴某宏与吴女士确认吴某浩系吴某达之子,杨某萍是吴某宏的前妻。
2006年,D公司(甲方)与吴某宏(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住x1号,甲方同意将改造区内住宅x号房屋,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夫工龄30年,妻工龄35年,合并工龄65年,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50562元。吴某宏于2006年12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上述房屋由吴某宏居住使用。
此外,D公司(甲方)与吴某宏(乙方)另行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D公司将x号安置给吴某宏,此协议书显示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D公司主张其与吴某宏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在2006年为了配合吴某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倒签的。
D公司表示位于x1号房屋是吴某辉、张某的财产,拆迁安置方式是1平方米房屋置换1平方米公房安置房,然后再以标准价按房改房政策购买;购买安置房的钱款是从拆迁款中抵扣的;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吴某辉、张某的工龄。D公司与张某签订《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的第二天,即1997年12月30日吴某辉向公司写下“三居室产权归儿子吴某宏”的书面材料。吴女士对上述有吴某辉签名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宏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D公司与吴女士于1997年12月29日也签订了《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吴女士住址x1号,D公司同意将改造区楼房住宅x4号安置给吴女士。2006年,D公司与吴女士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D公司将改造区内住宅x4号二居室出售给吴女士。吴某君、吴某亮、吴某鹏、吴某鑫、吴某达、吴某涛曾起诉吴女士、D公司,要求确认D公司与吴女士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吴某君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吴女士的各项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女士认为吴某宏在未经其本人及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D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上述协议,损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就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D公司依据吴某辉的书面意见将安置房出售给吴某宏,吴某宏于2006年即取得相关房屋的产权证,就此张某在生前并未提出异议,而吴女士又并非拆迁合同涉及的安置人员,故法院对吴女士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现吴女士要求确认D公司与吴某宏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